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农历)二月廿六
统计数据
县域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制度主要内容
县域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统计报表制度主要内容   (2022年统计年报)   一、调查目的   及时准确反映全国县域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为各级政府制定县域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二、调查对象和范围   县(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对象,为全国范围内除城区以外的全部县级行政单位,包括县、县级市、旗。   乡(镇)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对象,为全国所有的乡、镇。   三、调查内容   县(市)、乡(镇)年度社会经济基本情况。   四、调查方法   县(市)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由各县级统计局按照在地原则,根据本县(市)有关部门及其它专业统计资料整理填报本行政区的资料。   乡(镇)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由各乡(镇)按照在地原则,通过台账和乡(镇)有关部门及其它专业统计资料填报本行政区的资料。   本制度执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等统一的国家统计分类和编码标准。   五、调查组织方式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在本地区组织县(市)统计机构实施。   六、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   各县(市)、乡(镇)使用全国统一的联网直报系统,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调查内容、上报时间开展数据填报、审核、验收、上报工作。   本制度所产生的统计成果主要通过《中国县域统计年鉴》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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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主要内容
住宿和餐饮业统计报表制度主要内容   (2022年统计年报和2023年定期统计报表)   一、调查目的   了解和反映住宿和餐饮业的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为各级政府制定经济政策和规划、进行经济管理与调控提供依据。   二、调查对象和范围   本制度的调查对象和范围为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法人单位和个体经营户、非住宿和餐饮业法人单位附营的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产业活动单位以及住宿和餐饮业连锁总店等。   三、调查内容   本制度主要调查内容包括住宿和餐饮业的调查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连锁经营情况、信息通信技术应用和数字化转型情况。   四、调查方法   本制度的调查方法为:对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法人单位的单位基本情况、从业人员及工资总额、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信息化和电子商务交易情况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个体经营户、非住宿和餐饮业法人单位附营的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产业活动单位的单位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实行全面调查;对住宿和餐饮业连锁总店实行全面调查。   五、调查组织方式   本制度按报表报告期分为年度、季度和月度。   本制度是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一部分,是国家统计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综合要求。各地区应按本制度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口径、计算方法,认真组织实施,按时报送。   本制度一律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可在本制度的报表中增加指标,但不得打乱指标的排列顺序和编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要求,为保障源头数据质量,做到数出有据,调查单位应该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和归档等管理制度。   六、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   本制度取得的主要统计资料,进度资料将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年度资料将通过《中国统计年鉴》《中国贸易外经统计年鉴》等出版物对外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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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承包经营户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部门和国民经济核算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监督和咨询机构,是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的统计调查权、报告权、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保守统计秘密。   任何单位、任何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公民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单独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工作站或者专职统计人员,街道办事处可以设兼职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工作站、专兼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不具备设置统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单位、本部门以及管辖系统内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统计局(处),正副局(处)长的任免、调动,须征得上一级统计机关的同意;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变动,须征得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的同意。   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须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岗位时,必须按照调配衔接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九条 对未按统计制度规定期限上报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应当发出《统计资料催报单》进行催报。被催报单位必须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内设统计检查机构;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设专职统计检查员,旗县级以上的各主管部门设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设统计检查员,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统计工作站和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辖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统计机关和主管部门申报,由上一级统计机关审批。   统计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自治区统计局核发。   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事项据实答复。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进行统计检查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账、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统计机关,有权向下一级统计机关委派具备相应职务或者专业职称的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查处所在地区内有重大影响和难于处理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三章 统计调查及资料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全区性的国民经济、社会及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自治区统计局制定。   自治区各主管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给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报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备案,涉及其他单位的报表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十五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定的统计报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上报属于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统计资料,并以各种形式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和其他统计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各行业公开发表本系统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全区性的经自治区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被调查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有关被调查者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出版统计资料;组织专项调查和预测,承担科研课题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接受委托,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计算技术和软件开发咨询等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确定密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人口、工业、农业第三产业、统计单位、投入产出实行周期性普查;   周期性普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周期性普查所需经费,由自治区和盟市、旗县财政分级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以统计机关提供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当责令纠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通过统计工作,为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中,能够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并在推广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及改革管理体制、完善制度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检查工作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负责人以及统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制度、方法所采集的统计资料,以集体研究或者个人臆断确定统计数据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职权指使、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统计人员对领导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不拒绝、不抵制,参与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高于或者低于实际统计数据虚报或者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伪造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三)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组织非法调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并报送的;   (四)拒不执行统计制度,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检查查询书》和《催报单》不予答复,以及对统计机关要求履行的义务置之不理拒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统计制度,一年内累计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统计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骗取荣誉称号及奖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分由统计机关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案件行政处分意见书》,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处理并将结果抄送统计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决定的,统计机关可以直接报请监察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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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人事部   关于印发《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4日 国统字〔199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人事局:   现将《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5年1月24日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统计人员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资格考试坚持客观、公正、规范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资格考试暂设置两个级别:统计专业初级资格、统计专业中级资格。本规定执行后不再进行统计专业初、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统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也不再进行。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统计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获得统计专业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决定获得统计专业资格人员的职务和工资待遇。   第四条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统计师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考试合格者,获得统计师资格。乙种考试为统计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不具备甲种考试规定学历的人员,必须取得乙种考试合格证书后,再参加甲种考试科目中《统计工作实务》的考试,成绩合格者,获得统计师资格。   统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该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   第五条 统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   1.统计学和统计法基础知识;   2.专业知识和实务(新的国家统计报表制度)。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科目为:   1.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   2.统计工作实务。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科目为:   1.统计学原理;   2.经济学;   3.会计基础知识;   4.国民经济核算基础知识;   5.统计分析;   6.计算机基础知识与应用。   第六条 报名参加统计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统计工作,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报名参加统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基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统计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十年,取得统计专业初级资格(含本规定实施前通过国家考试获得的统计员、助理统计师资格或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聘的初级统计专业职务),并参加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   2.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六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四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后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二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专业工作满一年;获博士学位。   第九条 统计专业初级资格和中级 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全部考试科目合格者,授予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 家统计局用印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条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的开考计划,以两年为一周期循环安排。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合格,由省(区、市)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颁发单科合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合格后,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乙种考试各单科合格证只在四年内申办合格证书有效,逾期该科目必须重考。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和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二条 统计专业资格考试由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 考试大纲、试题和确定合格标准,会同国家统计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国家统计局负责考试大纲和考试用书的编写、出版、发行,组织命题、建立题库和实施考试工作。   各省、区、市的考务工作由人事厅(局)和统计局共同负责,具体分工按"三定"方案规定 的职责确定。副省级市是否单独组织考试由所在省人事厅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十三条 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工作遵守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和人事部、国家保密局关于《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秘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其外语要求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团体单位在统计岗位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按第十二条的分工,分别由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国家统计局和人事部成立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在两部(局)领导下,负责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和考务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人事司。国家统计局设立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考试用书编写暨命题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统计专 业初级资格考试、中级资格甲、乙种考试的考试大纲、考试用书的编写和命题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统计局人事司负责。   二、统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统计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从1995年开始实施,1995、1996年考试具体时间另行确定。从1997年起,每年的考试日期定为5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统计专业中级资格乙种考试从1997年开始实施。第一年考试科目为:统计学原理、经济 学、会计基础知识;第二年考试科目为:计算机基础知识与应用、统计分析、国民经济核算基础知识。考试定于每年五月的第二个星期日。   三、已评聘非统计系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在岗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可视同获得初级统计专业职务人员,按照《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第八条和本《实施办法》第四款的规定,报名参加统计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实行资格考试制度前,已担任统计师专业职务的人员,如本人自愿,也可参加统计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   四、在1995-1997年度组织的统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和中级资格甲种考试中,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岗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十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报名参加统计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二十年且从事统计工作满十五年并担任统计专业初级职务满四年,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统计工作满十五年并担任统计初级职务满四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报名参加统计专业中级资格甲种考试(现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国家机关调入企事业单位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对是否担任统计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五、统计专业资格考试都必须在当年开考时间前四个月完成报名工作,并按统一表式将报名人员基本情况和考场设置情况报全国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报名地点和报名起止时间由各地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确定,并在报名开始前一个月公布。   六、参加统计专业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查盖章后到当地统计专业 资格考试办公室报名。考试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七、统计专业资格考试考场一般在地(市)设置,特殊情况或个别边远地区需在县设考场的,须经省一级考试办公室批准。   八、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培训工作。各地举办的资格考试培训班须经当地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批准。必须坚持考试和培训分开的原则,参加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考试和培训的报名、收费须分开进行。   九、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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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大中型企业和二级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员问题的复函
国家统计局关于在部分大中型企业和二级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员问题的复函   (1996年8月28日 国统字〔1996〕268号)   黑龙江省统计局:   你局《关于在部分大中型工业企业和二级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员的请示》(黑统法字〔1996〕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统计行政执法部门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具有法律赋予的统计行政执法权。   (二)统计检查员,原则上在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设置,也可以在各业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中设置。   (三)二级主管部门属行政单位编制的,可以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在统计机构中设置统计检查员,在小范围内先行试点,总结经验,但不宜扩大到事业单位。   (四)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案件,只有检查权;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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