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农历)二月廿六
统计数据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2017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1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0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监督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检查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对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依据法定分工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统计机构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协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情况,对本部门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执法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举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受理,经审核可能存在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立案查处、执法检查办理,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也可以按照规定将举报转交下级统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告知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核实笔录,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涉及单位的加盖公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执法检查人员现场记录原因并录音录像。   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如实记录执法检查人员询问情况和检查对象反映的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由执法检查人员在有关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包括:   (一)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查处条件的,予以立案查处;   (二)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三)按照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提请上一级或者移交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四)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或者统计违法事实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不予处理。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或影响恶劣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对国家重大统计部署贯彻不力的案件,重大国情国力调查中发生的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其他重大统计违法案件。   省级统计局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的案件。但是国家调查总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国家调查总队进行查处。   市级、县级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市级、县级调查队,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级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依法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统计违法案件。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接受所属统计机构委托开展有关执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第二十八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案件,一般案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执法检查组。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   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报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执法检查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三十三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者统计违法事实情节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处罚对象对处罚决定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不同意见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处罚对象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复核成立的,予以采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检查人员主持,处罚对象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执法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处罚对象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统计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将《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处罚对象不能接收的,应当在其他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三十八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处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分处理建议,并将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任免机关或者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四十三条 立案查处和执法检查的典型、严重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曝光。   对具有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统计上严重失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和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朗读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7年6月26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1月14日《国家统计局关于修改〈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印制、核发、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统计执法证是统计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统计执法活动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是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的凭证。   第四条 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统计执法证。未取得统计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依法开展统计执法工作时,应当主动向统计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证。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的申请、审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统计执法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皮夹为横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上部镂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中间镂刻国徽图案、底部镂刻“统计执法证”字样,背面中部镂刻国家统计局标志、底部镂刻“国家统计局颁发”字样;内部放置内卡。   统计执法证内卡左侧为防伪塑封卡,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证”字样和执法证号、持证人姓名、性别、照片、所在单位、发证机关、有效期限以及国家统计局印章,右侧为纸质卡片,标明执法人员职责、权限和监督电话。   国家对执法证制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证件取得与核发   第七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坚决执行组织决定;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三)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四)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五)熟练掌握统计执法流程和纪律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且拟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备3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具有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且具备1年以上统计工作经验,或者在统计法治机构工作1年以上;   (四)参加省级以上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执法培训,并且通过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人员不予颁发统计执法证:   (一)3年内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在统计工作中有违法记录;   (三)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被处分;   (四)因违反纪律受到党纪政务严重处分并在处分影响期。   第十条 省级、市级、县级统计机构申请统计执法证,应当向省级以上统计执法机构提交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的下列材料:   (一)统计执法证申请表;   (二)干部任免表;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所在统计机构关于学历、编制、职务、年度考核结果的证明材料;   (五)所在统计机构关于法律知识、统计业务知识、执法能力水平和无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省级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省级统计执法机构收到《统计执法证申请表》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提交省级统计机构按照会议制度规定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并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审定,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毁。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损毁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辞职、被辞退;   (三)不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四)统计执法证有效期届满;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对统计执法证的申请、核发、管理和使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持证人员使用统计执法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国家统计局定期组织开展统计执法证管理工作抽查,每年对省级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执法证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统计执法证人员抽查制度。国家统计局不定期抽取部分统计执法证持有人员,对资格考试试题范围内容进行复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暂扣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未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   (三)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四)其他原因应当暂扣。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收缴其统计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   (二)将统计执法证用于非统计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   (三)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统计执法证;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年度考核结果不称职;   (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八)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九)受到党纪政务处分;   (十)其他应当收缴统计执法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统计执法证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朗读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   国 家 统 计 局 令第35号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康 义   2022年5月19日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同时废止。   
朗读
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国家统计局制定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批转)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3、5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附: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   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朗读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九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九〇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二章 工资总额的组成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   (二)节约奖;   (三)劳动竞赛奖;   (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   (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三章 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发明创造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工资总额组成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五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批准颁发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朗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