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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6-23 10:55 字体: 访问量:207 分享到: 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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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5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美丽内蒙古,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推动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初步核查与调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及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草原、沙漠、湿地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跨省(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相关省级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或者自治区内跨盟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后果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管辖。
  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或机构负责其职能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赔偿权利人应当以文书形式书面指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同时授权签署赔偿工作相关法律文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2个或者2个以上部门或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也可以指定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定期组织筛查案件线索,及时启动案件办理程序;
  (二)委托鉴定评估,开展索赔磋商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三)引导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修复或替代修复;
  (四)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突发环境事件、因违法违规排污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土地资源破坏等行政处罚案件以及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生态破坏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违法违规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城镇生活污水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园林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在河道、湖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违规取用水资源,违法违规造成人为水土流失危害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农牧部门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破坏渔业资源、未按规定无害化处理养殖环节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农村村民非法在耕地上建住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等案件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林草部门负责辖区内本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自然保护地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违法违规破坏林地、草地、湿地及盗伐、滥伐林木等生态破坏行为,以及盗猎(采)濒危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科技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与修复技术研究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指导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刑事案件,开展案件线索梳理,将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涉嫌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线索移交有关部门或机构开展损害赔偿,支持有关部门或机构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调查等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场监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或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的计量工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和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检察工作,做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机关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之间的衔接;支持行政机关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或诉讼;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地方工作实际,对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范围,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专家意见或者行政机关综合认定,就修复方式、启动时间与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的平等协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赔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包括调查材料、鉴定意见或评估报告、赔偿协议、修复工作等有关案件办理情况。档案材料应当一案一卷,长期保存。
  第十一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相互之间以及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信息共享和线索筛查、移送机制。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展情况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进展报送系统。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与调查
  第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处置或者办理以下案件、事项时,应当在完成生态环境损害初步核查工作后,确定是否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工作,并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筛查要求,将案件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送本级生态环境部门汇总:
  (一)中央和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自治区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通过行政执法、诉讼等其他途径,已经实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案件,不纳入线索筛查范围。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并建立案件办理清单,实行跟踪管理。
  自治区、盟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发挥牵头指导作用,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线索筛查整体工作,定期汇总分析线索筛查情况和有关工作进展,并做好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开展初步核查,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十五条  经过初步核查发现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请负责人同意后予以立案。
  经过初步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意见,报请负责人同意。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以上情形中第三项规定的显著轻微案件,在具备以下情形时,应当启动索赔程序:
  (一)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进行,必要时采取录音、录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手段,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三章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视情形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或简易评估认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等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双方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的事项、要求、材料提供、办理时限、费用支付等事项。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根据委托协议约定,按照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并对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负责。
  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于部分可以修复的,应当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二十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造成的生态环境不利影响较小、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超过30万元(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简易评估方式,由专家按照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体系要求出具评估意见,由相关行政机关通过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可以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综合认定尺度。简易评估意见应当不少于3名专家共同出具,专家应当对其意见负责。专家可以从国家和地方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中选取。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工作能力,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地区相关鉴定评估标准开展工作,出具专家意见。
  第四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召开磋商会议。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十二条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生生态环境损害;
  (二)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
  (三)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明确;
  (四)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出具意见;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承认赔偿义务人身份、是否同意磋商的答复意见,有合理合法理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可以委托律师处理磋商相关事宜。
  赔偿义务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交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召开。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通知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家组派员参加磋商会议。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同级检察机关参加磋商会议,为磋商提供法律支持。
  磋商会议可以邀请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司法行政部门、相关领域专家、法律专家、律师等参加。
  第二十六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告知会议参加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或者鉴定评估专家组对专家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有疑问或异议的,参加会议的评估机构或评估专家给予解答说明;
  (七)参加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八)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九)磋商会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各方核对无误并签字后存档。参会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二十七条  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会议次数。
  第二十八条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协议应当包含协议双方基本信息,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对鉴定评估结论、修复目标、修复方案等的意见,履行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期限,修复效果评估的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的承担和其他有必要明确的内容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审查未予司法确认的,应当根据裁判文书核实有关情况后重新磋商一次。重新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
  (一)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二)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三)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四)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五)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六)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七)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不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书面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依法支持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及时履行赔偿协议、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将其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供其在作出行政处罚裁量时予以考虑,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供其在办理案件时参考。
  第五章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赔偿义务人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在修复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监督。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当生态环境损害因经济、技术和操作可行性限制无法恢复至基线功能的可接受风险水平时,对风险可接受水平与基线水平间经科学评估后确认不可恢复的部分,实施替代修复。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实际情况,在涉渔业等方面不宜由赔偿义务人开展替代修复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要求组织开展替代修复。鼓励构建替代修复项目库,将本地区适宜开展替代修复的项目纳入其中。在选择替代修复项目时,优先考虑让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有切实获得感的项目。对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的,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国家和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相关规定,统筹组织在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替代修复。鼓励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探索政策协同机制,提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综合效应。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不得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义务作为赔偿内容。
  赔偿协议签订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签订协议时,应当将修复要求作为必备内容纳入协议。
  修复项目主体应当按照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如实记录修复过程、修复资金使用情况、修复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信息,并及时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第三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到修复项目主体提交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替代性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
  (一)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评估相关内容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三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评估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缴纳票据、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在处罚案件集体审议时,经查证属实且与违法行为关联的,可以作为认定赔偿义务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
  第六章  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督办
  第三十五条  重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重大案件),是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重大案件督办,是指自治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行使赔偿权利人职责的相关部门对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办理的重大案件的调查、鉴定评估、磋商或诉讼、生态修复等环节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等活动。
  重大案件督办坚持层级监督、各部门协作联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案件:
  (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国家督办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五)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第三十七条  重大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办理要求,包括案件调查、鉴定评估、开展磋商、提起诉讼、生态环境修复等案件办理进度、时限要求;
  (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要求;
  (四)承办单位及其责任人;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项。
  督办单位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现场督办、公告督办、电话督办等方式实施,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实施联合督办。
  根据工作需要,督办单位可以抽调人员前往重大案件所在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督办单位应当建立督办工作清单,采取定期调度、指导帮扶、协调、现场督办等多种方式加强对重大案件的督办,直至承办单位全部完成督办任务。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每30个工作日向督办单位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重大案件督办函有确定报告时限的,按照确定时限报告;案件办理有重大进展或者遇到紧急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案件办理没有进展或者进展缓慢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提出下一步办理工作安排。
  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督办的重大案件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案件办理程序完成全部督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案件办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督办单位书面进行报告。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承办案件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草等相关部门对本行业重大案件的查办情况予以通报,对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在查处督办案件中成绩突出的给予表扬。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将督办情况纳入年度总结报告。
  第七章  保障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盟市应当严格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有关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
  加强对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第四十二条  各盟市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主要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常态化联络、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交、调查联动等内容,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线索筛查、调查、赔偿责任履行情况与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法制审核、作出处理决定等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有关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类专项行动等或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同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调查,及时固定保全证据,按要求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鼓励开展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双查、一体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不开展替代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赔偿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修复工作在政策、资金、项目、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自治区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第四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相关业务能力培训,强化工作经验、办案技巧的交流学习。对于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事迹、形成的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应当运用各种形式和途径积极宣传,并及时向相关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
  盟市各相关部门于每年11月中旬前将本部门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自治区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等相关制度的情况,分别报送对应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相关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部门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22〕31号)、《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自治区出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等相关制度的情况,报送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四十六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称“显著轻微”情形,是指损害数额极小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并未造成明显影响。
  (一)案件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损害数额在3000元以内。
  (二)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1.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案件,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污染物超标倍数、pH值、污染排放持续时间、污染范围、赔偿义务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2.对固体废物案件,从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堆放时长、堆放数量,堆放区域,是否造成渗漏、扩散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3.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从是否在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是否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否对生物资源和多样性造成损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4.符合本地区或者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5.自治区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除注明工作日外,本规定中其他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7号)同时废止。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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